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交簡,176,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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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被告飲用酒類時間為「民國99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至9 時許」,及第8 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俊龍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情形;

被告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在卷可稽。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72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況本案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但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毫克以上則不得駕車之規定,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彭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犯罪情節,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傷及他人財產損害,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頗有悔悟之意,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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