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交簡,178,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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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愷宸原名謝秉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愷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至第10行「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右鎖股骨折及手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致謝愷宸自身受有頭部、臉部、右鎖股骨折及手腳擦傷等傷害」;

犯罪事實第12行「每公升1.15」,應更正為「每公升1.152 」;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志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愷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2 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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