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交簡,2,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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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發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發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曾發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復係駕駛自小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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