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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偉豐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6 月、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8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9年11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威士忌1 瓶後,同日下午2 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PF2-233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125 巷65號處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偉豐於警詢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定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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