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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木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木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潘政及其搭載之告訴人孫宥慈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有小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其自白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潘政、孫宥慈受傷乙節,堪予認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訴人潘政、孫宥慈受有如聲請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和解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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