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交簡,32,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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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9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補充「經抽血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186.53mg/dl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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