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交簡,3333,201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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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犯有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惟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其恝視生命之態度固值非難,惟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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