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交簡,335,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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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顏正惠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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