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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曾華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犯罪事實欄第6 行「57號」更正為「157 號」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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