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交簡,70,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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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禮煥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7 日晚間7 時5 分許至同晚間8 時25分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北勢台66線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IVK-659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584 號前時,為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情事,惟辯稱:伊飲酒後仍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0毫克情形可佐。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 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6,依上開說明,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3 項不合格,並有駕駛蛇行、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被告所辯其當時可安全駕駛雲雲,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情節,且犯後猶認飲酒對於駕駛行為無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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