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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鳳蘭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鳳蘭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倘僅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本件被告於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所為上開陳述內容,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應屬誹謗無疑。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開場合內傳述、指摘不雅之字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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