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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獻篁於民國99年9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618 號之中華汽車公司楊梅服務廠之宿舍內,見同事兼室友鐘啟銘皮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鐘啟銘之臺灣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1 張,得手後遂逃離現場。
又因黃獻篁曾於鐘啟銘房間內之抽屜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載有金融卡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於同日凌晨0 時許,持竊得上開金融卡至桃園縣楊梅市○○路大平里618 號之公司內自動提款機,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認黃獻篁為有權提領之人,並以此不正之方法,盜領鐘啟銘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位於臺中縣大雅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以相同方式提領2 萬元各2 次;
是黃獻篁以上開方式提領鐘啟銘上開帳戶存款共4 萬5,000 元。
嗣鐘啟銘發現上開金融卡遭竊並遭人盜領,遂報警處理,又黃獻篁以行動電話傳簡訊告知鐘啟銘前述事實,始悉上情。
案經鐘啟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獻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啟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鐘啟銘存摺內頁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共8 張附卷可參,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獻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3 次以不正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鍾啟銘存款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惟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覬覦同為建教合作實習生之同事之財物,並恣意竊取其金融卡並盜領其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惟已將金融卡及盜領之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為減輕。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可按,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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