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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慶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細故爭執,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竟以言語恐嚇方式,使許藝秋、鄭書承、游正煌心生畏懼,其行止著實可議,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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