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117,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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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晃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調偵字第63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晃賓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部分補充為「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為其內容之簡訊恐嚇陳沛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言恫赫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雖否認犯意惟尚能坦承其客觀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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