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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章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章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李宛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歐章芳因真實年籍不詳之「詹皓閔」成年男子佯稱每月願給付其新臺幣3 千元為代價,渠等雖明知未獲歐章芳前妻即李宛玲同意或授權擔任國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股東,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 月21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李宛玲」印章1 枚,再於94年8 月21日,在國眾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內,偽簽「李宛玲」之署押1 枚,並在上開同意書及該公司章程上,蓋用上開「李宛玲」之印章,偽造「李宛玲」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表彰李宛玲承受原股東蔡美惠、蔡美蓮、蔡美英、陳鼎山出資額各50萬元,及同意國眾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章程內容之意。
嗣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李宛玲列為國眾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李宛玲之權益。
嗣經李宛玲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之國眾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眾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變更登記全卷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被告於犯罪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犯一犯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四)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被告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核被告歐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詹皓閔」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對被害人李宛玲權益造成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及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之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均已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所示偽造「李宛玲」之印文及署押;
未扣案之偽造「李宛玲」印章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 │ │
│ │ │
├────┼────────────┤
│ │國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1 │公司章程上偽造之「李宛玲│
│ │」印文1 枚 │
│ │ │
├────┼────────────┤
│ │國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2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
│ │李宛玲」印文1 枚及偽造之│
│ │「李宛玲」署押1 枚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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