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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俊明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凌晨0 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7號2 樓「伍星酒店」,且進入該酒店205 號包廂內,於該包廂內並由該酒店經理殷振萃為其服務,於同日凌晨2 時許,殷振萃因故欲離開該包廂,惟遭呂俊明阻止,殷振翠乃將其所有白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 元)放置於該包廂桌上,用以表示其會返回該包廂,呂俊明始同意殷振萃暫時離開包廂,呂俊明見該包廂內已無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徒手竊取殷振萃所有上開皮夾得手。
殷振翠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返回該包廂內發現其上開皮夾不見,且呂俊明於消費後未付款,經該酒店人員報警,警方據報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處理,並將呂俊明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呂俊明即藉如廁之際,將上開竊得之皮夾棄置於該派出所廁所小便斗上,經警發覺並經殷振萃指認該皮夾確為其所有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俊明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上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包廂內沒有人,伊才幫殷振萃保管,所以伊將皮夾帶出去要給殷振萃云云。
經查,上開皮夾為被害人殷振萃所有,且被告確有拿取該皮夾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殷振萃於警詢中就發覺該皮夾遭竊始末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殷振萃僅暫時離開上開包廂,惟約10分鐘即返回該包廂,且發現該包夾不見,並於該包廂內遍尋不著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殷振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若被告單純係因「好心」幫被害人殷振萃保管該皮夾,則於被害人殷振萃返回該包廂,即應主動交還該皮夾,豈有於被害人殷振萃返回包廂發現其皮夾不見,且遍尋不著時,竟仍莫不作聲之理?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況被告於遭警帶回派出所時,即藉如廁之際,以左手從褲腰帶後面取出該之皮夾並棄置於該派出所廁所小便斗上,且被告如廁過程中,並無他人進入該廁所,有警員黃慶華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舉動,無非係為掩飾其持有該皮夾之事實,更堪認被告取走上開皮包確係基於不法意圖。
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從未以前詞置辯,若被告確屬無辜,自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身責任,然被告於警詢中從未主張上開,甚且就是否有拿取該皮夾、是否將該皮夾放置廁所內等節,不斷翻異其詞,益見情虛。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並考量其飾詞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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