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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張寶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張寶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證人張寶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張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清償債務,竟擅自更改其與告訴人張呂鳳霞之書面約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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