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16,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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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黃富興應係於民國99年5 月3 日晚間6 時59分許之前之同年5 月初某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件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應徵工作而交付云云。

經查,衡情被告若真係因應徵工作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性質、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具體任職上班後,再行交付,況若要匯入薪資,僅要告知帳戶號碼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更無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貿然在中壢火車站後站某便利商店前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理。

且對方縱真若要把薪資撥入被告本件帳戶內,僅要告知帳戶號碼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必要,蓋因被告已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被告即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反而易遭對方提領,此為淺顯道理,益見被告所述:伊上班後之薪水會入到伊帳戶內,伊辦好提款卡之後,就直接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之情節(見偵緝卷第21頁)不合情理,再參酌被告供稱:伊交付提款卡之後就沒有消息了,對方也沒有聯絡伊上班的時間,伊亦未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偵卷第51頁),衡之常情,被告若係應徵工作致遭遇此情,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將提款卡辦理掛失之理,惟被告竟未辦理掛失手續,即放任其提款卡被不明人士加以持用,顯見被告並非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應係有意交付提款卡給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顯係臨訟畏罪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被盜、被騙取,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縱騙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亦不知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轉帳帳戶,並參酌上述,被告應係有意交付提款卡給他人得以任意使用,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再以該提款卡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情極明灼。

再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亦坦承曾在新聞看過任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該提款卡可能成為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見偵卷第51頁),顯然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3 人,係屬一幫助行為而成立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之人數及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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