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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遠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遠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應為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第1 頁第5 行至第6 行「98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應更正為「98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⒉第1 頁第10行至第12行「適有魏國清(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應更正為「適有魏國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簡上第3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
⒊第1 頁第17行至第18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周』之人」,應更正「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周』之成年人」。
⒋第2 頁第2 行「98年12月22日11時31分許」,應更正為「9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⒌第2頁被害人「莊靜文」之姓名,應更正為「莊瀞文」。
⒍第2 頁第6 行「98年12月22日16時2 分許」,應更正為「98年12月22日下午4時2分許」。
㈡ 證據部分應補充:⒈「魏國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判決1 份」等資料。
⒉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對於前揭社會現狀自當知之甚詳。
然被告於申辦前揭手機門號後,卻猶執意將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余遠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出面收購魏國清之上開帳戶,復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莊瀞文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入魏國清提供之前開帳戶內;
被害人林家如受詐騙後,有所警覺,未受陷於錯誤,僅匯款1 元至魏國清前揭帳戶,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
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名男子所屬之集團成員利用該行動電話施行詐術,惟因被害人林家如有所警覺,未遭詐騙,而僅轉帳1 元入魏國清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如等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在卷可憑,是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詐騙行為,並未發生被害人林家如陷於錯誤及取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未遂。
㈡又按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只要幫助行為提高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即可認為有因果關係。
則被告余遠來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顯已提高正犯實現詐欺取財之機會,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透過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施行詐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既遂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既已將上開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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