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17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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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政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89年度偵字第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14日出所,迄91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30日凌晨1 時於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2 巷128 號住處內緝獲,解送過程中,被告出現精神萎靡及毒癮戒斷之症狀,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於99年9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巫政毅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

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89年度偵字第9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14日出所,迄91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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