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1892,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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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珍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珍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珍旭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3巷2 號內,與告訴人丁慈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遙控器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開放性傷口、臉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汪珍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醉了,不記得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慈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以遙控器丟擲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並有100 年1 月4 日天晟醫院診字第100010386 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復且,證人即在場之人楊國輝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口角,伊看到他們拉扯等語,益證被告於是日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肢體上衝突之情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持遙控器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開放性傷口、臉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其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惜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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