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191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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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顯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影響公務之執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員警表示歉意,深具悔意,復與員警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向慈濟功德會捐款新臺幣10,000元,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速偵字第1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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