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1919,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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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靖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2 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定如有款項匯入上開2 帳戶內,蘇靖凱再轉匯至「建民」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蘇靖凱即可得每筆匯出金額之百分之10做為酬勞,合計已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8,000 元。

嗣「建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0 年3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內自稱「安安」,向許耀文佯稱欲從事援交,為確認身分要求許耀文依指示匯款,使許耀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匯款3,000 元至蘇靖凱上開郵局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㈡100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 4分許,自稱「雅芳」撥打電話向林維翌佯稱可伴遊,並約定於同年月12日在臺北火車站見面,惟林維翌於約定時地未遇「雅芳」,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大宗」之人,於100 年3 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維翌佯稱為確認身分,須購買「MY CARD 」網路遊戲點數卡,使林維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49,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6,000元)購買「MY CARD 」網路遊戲點數卡,並告知該自稱「李大宗」之人儲值序號及密碼,而該自稱「李大宗」之人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要求林維翌匯款28,000元至蘇靖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惟林維翌察覺有異,僅匯入 2元後立即報警而未遂。

案經林維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靖凱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耀文、告訴人林維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6 日儲字第100004866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0 年4 月19日一埔墘字第00046 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未登折帳項查詢清單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

被告蘇靖凱將其所有之2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民」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施用詐術、掩飾藏匿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接受「建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提領轉匯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建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轉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復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林維翌、被害人許耀文2 人分別施以詐術,要求渠等匯款之詐騙行為,其被害法益不同,況該2 次詐欺犯行,相隔2 日,均為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告訴人林維翌轉帳匯款2 元部分,雖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僅匯入2 元後隨即報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轉匯款項交予「建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林維翌、被害人許耀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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