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09,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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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被告交付帳戶時間更正為「於99年6 月14日前之某日」,第16行至第18行編號( 一) 部分應更正為「於99年6 月14日,王大器於購物網站上下標除濕機1 台後,以網路留言方式向王大器詐稱已得標請匯款云云,使王大器陷於錯誤」,編號三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楊銘達匯款時間「於同年6 月16日6 時15分許,匯款29988 元至葉時瑋上開帳戶」,編號四部分應補充被害人廖偉傑上網受詐騙時間為「同年6月16日晚間9 時22分許」;

證據部分所載相關報案資料部分應更正為「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紙、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4 紙、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博愛路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4 紙、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2 紙」及補充「被害人王大器、廖偉傑上開受詐騙網頁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件所示4 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其販售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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