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114,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另於毒品前科補充:「呂聰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聰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