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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旺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旺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應將「97年度易字第1660號」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717 號」。
扣案物品應刪除「並扣得自製鑰匙1 支」。
㈡證據欄:被告郭明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收受他人所有之機車,增加被害人追回財產之困難,並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被告收受該贓物之期間尚非甚長,其法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該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係因原本插在車上的鑰匙掉落不見,被告另行至鎖店購買所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與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關,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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