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其為「吳兆沃於100 年11月14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亦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證,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