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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二次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二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聲請書認係數罪,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出手毆打其前女友即告訴人劉冠伶,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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