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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罕玉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罕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出獄未久,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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