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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侮辱員警,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操你媽」、「幹你娘」、「操你媽!你很厲害嗎?死警察」等語侮辱員警,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員警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堪認具有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員警達成和解,復取得員警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7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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