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6,2011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9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雞爪釘10個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雞爪釘10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雞爪釘10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茂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揭兩次行為時間相隔近月,且先後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方式互異,侵害專屬法益,尚無證據證明其係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被害人林琬翎原係同事關係,僅因不滿被害人另結交男性友人竟由愛生恨而萌生犯意,率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加害被害人與其家人身體安全之行為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素行,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諸被告事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雞爪釘10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