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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剛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剛祐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起子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雖因一時貪念,下手竊取本件腳踏車前燈1 只,未予尊重他人之所有權,偏行僥倖,固應非難,惟因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應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即坦承犯罪,足見反省悔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受刺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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