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禮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禮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吳禮樹前科為「吳禮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 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及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
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 份」,並刪除「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禮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吳禮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吳禮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參偵卷第8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