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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關於「復有扣案... 屬管制之武士刀」之記載應更正為「且扣案刀械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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