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8,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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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得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左前方圓弧鏡」應更正為「右前方圓弧鏡」,及犯罪事實欄二應刪除「王濟群訴由」之記載;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告訴人王濟群」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王濟群」,及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圓弧鏡1 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竊取之小貨車圓弧鏡1 個業由被害人王濟群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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