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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至第16行「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34分許,李欣瑾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在購物臺購物後,因網路作業疏失而將其購買紀錄及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加以更正,致李欣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據來電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7 時3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1,000 元至蔡耀輝上揭帳戶內。
嗣李欣瑾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許,向陳建銘佯稱,網路交友需先透過提款機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員身分,致陳建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日下午5 時12分許,以無款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蔡耀輝前揭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㈡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34分許,向李欣瑾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失而將其購買紀錄及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加以更正,致李欣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據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59分、7 時3 分將預先提領之現金23,000 元 、1,000 元,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至蔡耀輝上揭帳戶內。
嗣陳建銘、李欣瑾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蔡耀輝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衍生2 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害人陳建銘受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及的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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