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57,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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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煥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日出所,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5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7 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成功路路旁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與正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前開犯行,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

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 日出所,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5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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