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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聖得街」,應更正為「聖德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再犯本件犯行,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竊取贓物後,使用數日,即遭員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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