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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榮宗於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6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台15線45公里處某小吃店水溝旁及附近香蕉樹下,見沈大發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沈大發持有之車牌號碼G3-5537 號車牌2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取走該兩面車牌,而侵占入己,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用。
嗣於同年12月22日23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水尾子4 之4 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榮宗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上揭時、地拾獲該2 面車牌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沈大發所有之車牌號碼G3-5537 號車牌2 面,平日均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被害人於95年2 月21日9 時左右將懸掛該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81號貨櫃倉庫內,於99年12月21日下午4 時左右,始發覺已遭人竊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大發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張、失竊車牌照片4 張可按,是被害人沈大發所有之上開2 面車牌,確係因失竊而離其持有至明。
(二)又汽車車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為行車之特許憑證,則此項行車許可憑證,對於任何車輛所有人,均屬於極重要之許可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上述車牌後,理應將之交至警局供被害人招領,但被告卻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足認被告對前開車牌應係他人所有或持有,且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屬知悉,其仍取走據為己有,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在被害人遭竊地點,竊取被害人汽車車牌。
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侵占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車牌價值、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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