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858,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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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號、100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侵入桃園縣龍潭鄉○○街180 號之工地內」,補充更正為「侵入桃園縣龍潭鄉○○街180 號之工地內(無人居住)」;

同欄第10行之「無故進入龍潭鄉○○路317 巷32號3 樓之工地內」,補充更正為「無故進入龍潭鄉○○路317 巷32號3 樓之工地內(無人居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若非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本條項所稱之住宅。

查上開2 處地點,均為工地,無人居住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步煙、邱成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現場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查。

是以上揭2 工地,既非供人住居使用,尚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

核被告陳勇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個案之注意力、短期記憶與語言概念之理解能力不佳,對於生活上之簡單個位數運算、社會情境之理解能力皆有明顯障礙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 年6 月22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971號函附卷可佐,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答辯,且行為時能自行進入工地、竊取並搬運物品,欲變賣換取現金購買食物等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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