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易,51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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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青股 白勝文
被 告 陳能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能山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L-8543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龍潭方向直行,途經福源路85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適有邱日新駕駛車牌號碼9883 -SA號自用小貨車由對向車道駛來,因事出突然,兩車發生碰撞,邱日新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邱日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日新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邱日新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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