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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侑成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928-H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中正路交岔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號誌,適由林庭毅所駕駛車號SLG-048 號之輕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林庭毅受有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
案經林庭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庭毅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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