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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樑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68 ─GW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號工廠大門口前倒車欲往安定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行駛,適有石又宇騎乘車牌號碼969-BSD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園路由安定路往合定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石又宇人、車倒地,受有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石又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石又宇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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