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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雲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3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呂彭士強」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彭世強」。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呂彭士強」之記載為「呂彭世強」之誤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得更正補載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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