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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被 告 呂天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呂天助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GB-800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33 號前( 即行向往平鎮市○○○道) 之路旁欲起駛至對向即仁和路2 段往永昌路方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依規定行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仁和路2 段233 號前本應往平鎮市○○○○道路旁起駛向左逆向斜穿該車道而欲至對向車道,適有羅至諺騎乘車牌號碼300-GGV 號之重型機車自對向仁和路2 段往永昌路方向車道向左迴轉至往平鎮市○○○道上,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羅至諺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左膝擦挫傷、鼻子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獲上情。
因認被告呂天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羅至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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