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易,72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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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4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士漢自民國100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起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民族路路口附近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2P-79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知悉邱士漢業已飲酒之夏櫟茱、游雅茿上路,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直行往高鐵站方向行駛。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行經民權路3 段311 號(由黃旭耀所經營之酒桶小吃店)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失控擦撞廖玲英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5230-HG號自用小客車,及酒桶小吃店內,致夏櫟茱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雖經送醫救護,仍於100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14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游雅筑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邱士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將邱士漢送往壢新醫院救急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6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士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游雅筑、黃旭耀、廖玲英於警詢中之陳訴。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

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

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罪分論併罰;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邱士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且無照駕駛而致被害人夏櫟茱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夏櫟茱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分別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交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及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屢犯服用酒類而駕駛罪,足見其並未因先行之犯行所有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擔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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