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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煜自民國100年9月4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0年9月5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釣蝦場內,經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3365-HE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9月5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49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志煜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查被告楊志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顯無視於法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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