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易,749,2012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1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明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605-B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行經中興路與民豐六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民豐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係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郭永誠所騎乘,沿中興路往龍潭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5FD -135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郭永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第3 至第9 根斷裂併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腳踝內踝、外踝,及後踝閉鎖性骨折、多處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永誠告訴被告林聰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