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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9772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仲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仲堂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5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0 年10月25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3 號6 樓之1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UYB —423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18 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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