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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被告陳義龍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653號
被 告 陳義龍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15巷10號
居桃園縣大溪鎮○○路1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 1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8年5 月26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詎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26日下午6時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飲用啤酒約1 、2 罐後,因飲用酒精
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
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383-DC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後返回上開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嗣於99年3 月27 日凌晨0 時23分許,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 駛,欲左轉新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騎
乘車牌號碼N6S-50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 中壢方向之戴克忠發生碰撞,致戴克忠倒地後受有右膝擦
挫傷、右踝扭傷、左膝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對陳義龍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戴克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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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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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義龍於警詢│1.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2.案發當時天候狀況、路面、交│
│ │述 │ 通流量及視線均良好之事實。│
├──┼────────┼──────────────┤
│ 2 │告訴人戴克忠於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片│ │
│ │6張 │ │
├──┼────────┼──────────────┤
│ 4 │被告汽車駕駛人酒│1.被告酒後駕車,查獲時酒測值│
│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
│ │測紀錄卡、酒精測│2.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
│ │定紀錄表、刑法第│ 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 │
│ │185條之3案件測試│ 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
│ │觀察紀錄表各1 紙│ 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
│ │ │ 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
│ │ │ 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
│ │ │ 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 │
│ │ │ 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
│ │ │ 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所│
│ │ │ 檢測出之呼氣酒精成分雖尚未│
│ │ │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然被│
│ │ │ 告既自承其於99年3月26日晚 │
│ │ │ 間10時許即開始駕駛,則依前│
│ │ │ 開代謝速率推算本件被告於飲│
│ │ │ 酒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即│
│ │ │ 約為每公升1.2436毫克(0. │
│ │ │ 44MG/L+0.0628MG/Lx3hr=0. │
│ │ │ 6284MG /L),是其開始駕駛 │
│ │ │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
│ │ │ 升0.55毫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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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壢敏盛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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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及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思悔改,猶為本 件酒後駕車犯行並肇事之情節,予以適當之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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